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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在同一寺庙 二次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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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刑终701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静涛,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大学文化,退役军人,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静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辽0104刑初5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静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0日(农历六月十九),被告人田静涛隐瞒现役军人身份,利用欺骗手段在陕西省扶风县法门寺披剃出家,法名了幻法静。2013年5月17日(农历四月初八),田静涛使用同样的手段,在陕西省扶风县法门寺再次剃度出家,法名了幻法静。2014年3月3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95979部队转业。
2014年12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田静涛未向宗教事务部门申请、未经宗教事务部门登记,自称法名白马扎西、沙门了幻,擅自在沈阳市浑南区室内设立非法宗教活动场所,大肆招收信徒,以收取供养钱、结缘费、捐赠款、做法事、治病、修缮道场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约人民币27.2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以为范某做法事、消灾、供养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约12万元。2、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田静涛以为陈某1做法事、消灾、供养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2万余元。3、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谎称欧某有冤亲债主等不良状况,需要做法事超度,并以收取做法事费用、供养费用、购置道场家具等向欧某索要钱财。欧某多次交给田静涛共计人民币约1.8万元。4、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以为关某做法事消灾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约6万元。5、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以为邓某做法事、消灾、供养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3万余元。6、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田静涛以为陈某2做法事、随喜、招财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0.4万元。7、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田静涛以为姚某做法事消灾、招财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0.45万元。8、2016年2月,被告人田静涛谎称孙某1鬼魂附身,以做法事超度为由,骗取人民币0.22万元。9、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谎称孙某2有冤债主等不良状况,以收取法事超度费用等借口,多次骗取人民币0.43万元。10、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静涛谎称李某有冤债主等不良状况,以收取法事超度、供养费用借口,多次骗取李某人民币0.978万元。
被告人田静涛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静涛退赔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7.27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丛某某、唐某某、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陈某1、欧某、关某、邓某、陈某2、姚某、孙某1、孙某2、李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和理财账户的明细及证明田静涛身份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田静涛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静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扣押于本院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七百八十元,依法返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收到的钱款全部用于作法会、助印经书、购买宗教用品、放生、做慈善等,并未私自占有,原判决认定其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田静涛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田静涛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静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并未占有他人财物,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范某、陈某1、欧某、关某、邓某、陈某2、姚某、孙某1、孙某2、李某的陈述及证人丛某、唐某、迫某的证言均能证实田静涛以做法事、供养、超度等名义,骗取上述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并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和理财账户的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田静涛诈骗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宁
审判员  郎冰
审判员  李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郑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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